(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7号 原告郑喜合,男,汉族。 被告张小齐,男,汉族。 原告郑喜合与被告张小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在其处购买饲料,截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欠款519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欠条。被告于2015年初还款2000元,余款499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99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519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累计欠款519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51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49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9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喜合49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