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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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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红根与被告罗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1号 原告贾红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麦荣,系原告妻子。 被告罗小营,男,汉族。 原告贾红根诉被告罗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根的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1号

原告贾红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麦荣,系原告妻子。

被告小营,男,汉族。

原告贾红根诉被告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根的委托代理人赵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豆饼、麸皮做饲料,至2014年9月8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其货款1135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1354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其制作的账本一册,其中4页载明被告所欠货款,2014年9月8日,被告在该账本上签字,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1354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1354元的事实,有原告制作、被告签字确认的账本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小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红根货款11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