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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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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守科与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席守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滨河北街18号。 代表人巨冬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席守科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席守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滨河北街18号。

代表人巨冬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席守科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原告席守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同年6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其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到济源市食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邵原食品站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9月,邵原食品站销售给山西省临汾市邓家两兄弟生猪29头,但货款被骗未付,其将赊销农户猪款垫付。当年,其被调到济源市食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承留一分部站,2001年又被调到公司加工厂,2002年8月因执行工作任务和王屋畜牧站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住院后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其再次被调到济源市食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梨林站工作。2007年,其因病请假被批准后回家休养,期间被告未支付其任何生活费用。其上班期间,济源市食品公司系济源商贸(集团)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且改制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现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无法正常上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2、返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3、负担医疗费2000元;4、为其报销差旅费等5591元;5、返还其垫付的猪款2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其单位的准确时间现在查不到,其不清楚。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其之间系根据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管理需要,而建立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交纳的1000元风险抵押金,是为了让原告到其单位卖肉,防止原告私自卖肉而收取的,是合作条件之一,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骗的猪款及差旅费,其单位账上查不到,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风险金收据2张,证明其交给被告风险金1000元,其中700元是在1991年邵原食品站交的,1995年2月17日在承留食品站更换的收据,另外300元也是在承留食品站于1995年9月25日交纳的,交纳风险金代表着其成为被告单位人员;2、因公支出费用的单据16张、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其因公支出餐费、交通费等共计5591元,其系被告单位职工;3、邵原食品站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其在邵原食品站工作期间,和颜爱国、刘子厚三人一组,在本地农户收猪后,销往山西,被山西两个人骗了,猪款未付;4、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猪款被骗后,其将欠农户的猪款全部垫付;5、康继生(原邵原食品站站长)、李天理(1997-1998年任承留食品站站长)、赵家贵(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李献昌(原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站长)、孔新才(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被告的几个下属机构工作过,属于食品站职工;6、原承留食品站会计韩继国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交纳的风险金是食品站工人的保证风险金,款项已交给被告单位,因被告将各站的公章收走,故收据上不能盖章;7、其的住院病历、残疾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患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办理病退条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让原告交纳风险金,是为了杜绝私屠乱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不可能让原告个人垫钱;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其单位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表示猪款是否付完,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几个食品站干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改制文件1份;2、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据1、2证明济源市食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其单位,在其接收的食品公司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故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3、民事判决书4份,以此证明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原告也不是其单位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判决书中的情况与其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其他人属于个人经营模式,而其是接受被告下属机构食品站的安排,从事有偿劳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案件中对李献昌、李天理、赵家贵、孔新才、康继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李献昌称,其原是承留食品站站长,大概1989年10月份至1996年12月份,席守科在该站干临时工,负责收购、加工、销售,工资由该站按效益发放。李天理称,其原是承留食品站站长,在该站干了一年,大概1999年或2000年时席守科已经在该站工作,是临时工,负责卖肉、稽查,工资按卖出多少肉提付,席守科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中显示其的签字是其所签,这些费用是席守科用于吃饭、稽查案,站里应该报销,因为其调走了,换了一个站长,所以没有给席守科报销。赵家贵称,2000年左右其在李天理之后到承留食品站任站长,其到任时席守科已经在站里工作,负责收购、销售、调运、加工,按利润差额得利。席守科和当时因为国家政策不能再私自卖肉的个体工商户不一样,在定点屠宰前已经在食品公司工作多年。孔新才称,其在小寨食品站当了四五年站长,其来该站之前席守科已经在该站工作,负责杀猪、收猪,收猪是由站里给钱,由站里发工资,工资怎么算和其他职工一样,和其他个体工商户不一样。康继生称,其1991年在邵原食品站任站长,席守科是经其介绍来该站,在收购组工作,也参加公司年终评优评先活动。当时席守科收猪款2400元被骗,公司没有把钱给席守科,席守科有没有把猪款给群众其不知道,当时的报案材料是其写的。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