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61号
被告崔有仓,男,汉族。
原告吴建军诉被告崔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有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8月份,其在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任销售一职,被告经其购买水泥,水泥款由其先行垫付,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付其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崔有仓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建军水泥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 崔有仓 2013.8月6号”,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军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