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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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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李有亭,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李有亭,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永智,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有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其丈夫范小海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智胜重疾(附加险)、5份附加一年期短险,被保险人为范小海,受益人为其,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6321205。范小海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同年11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小海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针对其的理赔申请作出批单,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后其对二被告的行为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保险金250000元。

二被告辩称:1、投保人范小海在投保时隐瞒自己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没有依据,范小海投保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身故,“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这几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意外伤害,“外来的”指的是被保险人身体以外原因引起的,如车祸、爆炸、地震等,“身体受到伤害”指的是须有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了侵害。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范小海系跟朋友在饭店吃饭过程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范小海死亡前并未遭受到突发的、外来的侵害,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无依据;3、被保险人范小海系因“心肌猝死”身故,平安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4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猝死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其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心肌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1份,证明范小海投保的平安智胜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五份附加一年期的短险。

2、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范小海于2013年11月14日意外死亡。

3、(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要求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款。

4、范小海投保险种的网络资料截图2份,证明被告应当理赔2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尸检鉴定书中的论证部分只是说范小海颅脑损伤可能性大,而不是结论,上面写明为进一步查明死因需进行尸体解剖,但本案中范小海并没有解剖;颅脑损伤也可能是由于高血压引起的,范小海本身患有高血压,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范小海是意外伤害死亡,只能说是意外死亡,这两者概念不同,意外伤害是有外来侵害的因素。对火化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范小海的尸体火化,不能证明死因。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各1份,证明:范小海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签名确认条形码为00040203282748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询问的问题“是否曾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及住过院”,范小海均回答为否;被告在投保提示书第三项中提示“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范小海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

2、2012年2月16日范小海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投保人范小海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而投保时未将患病住院的事实告知被告。

3、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意外伤害(条款7.2)指的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免责条款2.4约定被保险人因猝死系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4、2013年11月14日对范小海妻子李有亭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有亭称范小海在与朋友吃饭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称为心肌猝死。

5、法医学资料1份,证明猝死指的是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疾病而发生急速、意外的死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针对被告涉及有关健康问题的询问及回答,均没有范小海的签名,是被告方的业务员填写的,原告只是按照被告业务员的要求在最后一页签字,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因范小海在外地一个厂里打工,打工有两年多,想请假,去医院办理的假的住院病历,真有病的话不可能只住院两天。证据3,系被告的单方解释,也没有明确说明,不能说明范小海的死亡系猝死。证据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医生,原告所称的“医生称为心肌猝死”只是转述医生本人的一种见解,应当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范小海的死亡状况并不相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