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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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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营诉被告刘景荣、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国营,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荣,又名刘喜平,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营诉被告刘景荣、王翠平

(2015)济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国营,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荣,又名刘喜平,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国营诉被告刘景荣、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荣、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景荣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2月4日给其出具有借条。被告刘景荣另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也为月息2分,于2013年5月1日给其出具借条。后因其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景荣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国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刘景荣2013年2月4号”。

2013年5月1日被告刘景荣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国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刘景荣(刘喜平)2013年5月1号”。

证明被告刘景荣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

2、2015年3月24日其和被告刘景荣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内容有:“李国营:你这样,景荣啊景荣,你净哄我嘞。刘景荣:我哄你弄啥嘞。李:你光给我说今天还嘞,明天还嘞,还给我十万,先给我十万。刘:这我肯定得想办法给你嘞,国营,这儿万洋我也没有丢,正弄丰田嘞……李:你这样一天天的让人都讨厌我。刘:这抓紧时间,弄成我就给你打回来。李:你这样一天天的让人都讨厌我,你今年能把这二三十万全给还了不能?刘:今年到后半年吧,中不?看情况,买化肥的局势到后半年要有人交很大部分预付款嘞……李:那天刘在问我,我说和你通话了,说不要紧,你这儿有指望,你现在又这样,那两天你说星期一往我卡上打钱嘞,先往我卡上还钱10万,我现在也没收到,这晚上了我想问问你咋回事?刘:我现在还没有到家嘞,他还没来嘞,他来就带了,他老家是河北承德的,他种了两千多亩地,他在老家贷款嘞,……主要是想利用他这钱。……李:你答应的这十万先还给我,你总共在我这儿拿二三十万,很多是别人的,先把别人的打发打发,就剩下我的,那你先缓缓。……李:我就说你不敢再这样了,人都说你不用再让景荣喘你了。刘:国营,咱们这些年了,那几年我啥时候喘过你,说利息迟个三天五天,是有眉目的,直接到时候都给了,你说现在弄成这,你去我村问问我啥时候不照脸过?喘过?……”。

证明被告刘景荣承认借其的钱,也同意归还。

3、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孙某某称:“我和李国营同村,李国营经营的养牛场与我经营的养狗场紧挨着,我在李国营的养牛场定有奶,经常去他那里,李国营就住在他的养牛场,我们基本上成天在一起耍。2008年5月份左右,我去李国营家买酸奶,在他家的养牛场见到刘景荣夫妇二人在向李国营借钱,当时刘景荣拿到钱后说‘我借你的钱你尽管放心’,当时还问李国营他们借钱干什么,他说是做煤炭生意。2009年7月份左右,我去国营家耍,见刘景荣夫妇在李国营家东里屋和国营说话,我听他们正谈钱的事情,刘景荣说‘我用你的钱不是一天两天,还得年年倒条,你还不相信我’,最后刘景荣给李国营打了个20万的借条,我还问李国营妻子怎么借给他们这么多,她说借两次了,这次是倒总条。后来2010年春天有一天我去国营家,见门口停了一辆新的尼桑车,刘景荣妻子坐在里面,我进到院里见到景荣正在给李国营妻子送利息,国营妻子数了数,正好4000元,当时我还说刘景荣赚到钱了鸟枪换炮了,刘景荣当时笑了笑说先走了。大概2013年4、5月份左右,我的狗生病了,李国营懂点兽医,我去李国营家找他问用什么药,还未进门就听见国营妻子好像吵架一样在说‘你借我钱这么多年了不还本咋连条都不想倒,是不是不想还了’,我进门后见他们高一声低一声说倒条的事,最后刘景荣在李国营的笔记本上打了一个20万的借条,刘景荣妻子站在旁边。”

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郭某某称:“我和李国营同是开办奶牛场的,所以认识。2012年年底,临近年关,李国营带刘景荣夫妇俩到我家,李国营介绍说刘景荣是做煤炭生意的,急需付煤炭运费,想借5万元,李国营没钱找我想办法。我说只有3万,刘景荣说行,要给我打条,约定月息2分,我说跟他不熟,我照国营脸,这样刘景荣给李国营打了3万元借条。国营给我打3万元借条。利息每月600元,是刘景荣给李国营,李国营又把给我,利息给到2013年8月底,之后没有再给过我利息。后来李国营给我讲借条有时效,需倒条。2013年2月底,我去国营家,国营联系刘景荣夫妇,我在李国营家等了一天,到下午他们二人来到李国营家,重新给李国营打了张新的3万元借条。”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是于2008年向其借款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借款未予归还,每年让二被告倒条。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景荣、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景荣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从2008年起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因涉及借款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景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每年都又重新出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刘景荣支付利息均至2013年8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刘景荣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刘景荣、王翠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登记在被告王翠平名下位于济源市愚公大厦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荣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景荣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景荣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荣、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国营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任小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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