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玉锋,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长江,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叶,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回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华、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华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还有借款本金199946.04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99946.04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华、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华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华、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华、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杨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杨华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有借款本金199946.04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华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借款199946.0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对被告杨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946.04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被告赵玉锋、于长江、张春叶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