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雷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尼亚,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尼亚、李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尼亚、李向东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原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尼亚、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尼亚在其宣化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月息7‰,被告将登记在李向东名下,共有人为李尼亚的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抵押担保的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4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依法对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7369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尼亚、李向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李向东将其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尼亚在其宣化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月息7‰。 被告李尼亚、李向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尼亚、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尼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向东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玖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者抵押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尼亚、李向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抵押人对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的连续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尼亚向原告申请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月息7‰,原告向被告李尼亚提供了390000元的借款。同日,双方就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权于2014年7月8日设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尼亚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尼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尼亚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尼亚提前偿还借款39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权以其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沁园办字第00073690)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尼亚、李向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花园7号楼1单元301室的一处房产(沁园办字第00073690)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尼亚、李向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