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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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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6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方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6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方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程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被告。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方婷、崔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济源天源公司在其坡头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利率为月息7.5‰,后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68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该笔借款在2015年10月4日才到期,现在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天源公司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展期还款申请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展期至2015年10月4日,展期利率为月息7.688‰;

3、《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贷款欠息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已欠息5个月,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的利息并于同年8月5日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其自行定的,其认为过高,应根据国家物价部门核准文件或收费标准来确定,高出部分不应支持,且本金未到期,被告同意在本金到期时偿还利息;对证据3,被告称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上程相华的签字是在其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济源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天源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济源天源公司与原告下属坡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按照贷款人当日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事先通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担保方式由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4日,被告济源天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利率为月息7.5‰,原告向被告济源天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4日,展期利率为7.688‰。该笔贷款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的利息;同年8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另,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7月份其归还了10000元,分别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和另一笔300万元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但称被告偿还的是另一笔2000万的银行质押贷款的利息,被告认可该笔质押贷款也确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坡头支行与被告济源天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济源天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济源天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济源天源公司未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且原告方已经向被告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天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7.688‰上浮5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贷款已经偿还了5000元,但原告称该款是用来偿还另一笔2000万的银行质押贷款的利息,被告也认可确实存在该笔质押贷款,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元确实是用来偿还本案贷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该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按展期月利率7.688‰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按月利率7.688‰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6元,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