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运动、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运动,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竹全,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

告谢运动,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竹全,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庆元,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双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运动、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被告谢运动、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谢运动在其克井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谢运动、范竹全辩称:原告明知该笔借款不是其所用,还屡次给其贷款,每次贷款原告也没有对其资产进行过调查,其也没有向原告申请过增贷,每次增贷都是实际用款人范庆元及范建元与原告协商的,且范建元的妻子李粉霞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违规操作的嫌疑。

被告范庆元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系其所用,其同意还款。

被告孟双军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范庆元让其去签字,其也不知道贷款金额为150000元,钱不是其用了,其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谢运动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运动称证据上的字系其所签,但签字之前并没有让其看合同内容,其也不知道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范竹全称证据上的字系其所签;被告范庆元、孟双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运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范庆元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范庆元所用,每次增贷也是范庆元和原告协商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对被告谢运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谢运动、范竹全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其的签名系其所签,被告范庆元、孟双军对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范庆元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谢运动作为借款人,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谢运动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谢运动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虽被告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范庆元所用,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四人,故被告四人均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运动提供借款后,被告谢运动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谢运动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运动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对被告谢运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运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谢运动负担,被告范竹全、范庆元、孟双军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