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3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喜燕,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麦英,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永在其梨林支行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剩余贷款本金475000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5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75000元及欠付的利息。 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永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下属梨林支行与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及张开敏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永提供了95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剩余贷款本金475000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5日。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麦英名下位于济源市丽城花园1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及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东粮油街南(房产证号00000939)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梨林支行与被告马永、马喜燕、李麦英及张开敏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永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马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偿还剩余借款47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马喜燕、李麦英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喜燕、李麦英应对被告马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马永负担,被告马喜燕、李麦英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