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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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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建玲、王晓东、田新、翟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欢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建玲,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欢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建玲,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东,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建国,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商建玲、王晓东、田新、翟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尼双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兵、王欢乐,被告田新、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建玲、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四被告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商建玲在其行借款180000元,2014年1月15日将该款归还,2014年1月16日,商建玲又借款借款18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925‰,由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田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同其他两个担保人共同还款,希望原告方能减免利息。

被告翟建国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同其他两个担保人协商还款。

被告商建玲。王晓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商建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新、翟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商建玲、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田新、翟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商建玲、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商建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商建玲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925‰,原告向被告商建玲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商建玲提供借款后,被告商建玲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商建玲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商建玲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对被告商建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建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0.925‰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商建玲负担,被告王晓东、田新、翟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