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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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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转年,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小冬,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转年,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小冬,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照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花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军,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引琴,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6月15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被告王转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其与被告王转年、酒小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王转年在其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酒小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208元,共计29208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2208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转年答辩称:借款属实,其同意还款,现暂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转年夫妇与周照齐、原军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转年在其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酒小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转年。

经质证,被告王转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转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3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王转年、酒小冬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夫妻二人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27000元、利息2208元未还。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被告王转年在银行的存款15000元,对被告酒小冬在银行的存款1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转年、酒小冬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转年、酒小冬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转年、酒小冬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对被告王转年、酒小冬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转年、酒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转年、酒小冬、周照齐、姚花平、原军、王引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