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经州,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亚,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亮,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英杰,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王经州、王亚亚、张东亮、贾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林林,被告王经州、贾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亚、张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其与被告王经州、王亚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王经州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王亚亚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东亮、贾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00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经州辩称:借款属实,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贾英杰辩称:担保属实,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王亚亚、张东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经州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王亚亚作为共同借款人; 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分别证明被告张东亮、贾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经州。 经质证,被告王经州、贾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经州、王亚亚、张东亮、贾英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经州、贾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亚亚、张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经州、王亚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东亮、贾英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经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被告张东亮、贾英杰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经州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元未还。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0008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东亮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对被告贾英杰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经州、王亚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东亮、贾英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经州、王亚亚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经州、王亚亚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经州、王亚亚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经州、王亚亚夫妻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张东亮、贾英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东亮、贾英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亮、贾英杰对被告王经州、王亚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经州、王亚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东亮、贾英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为120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经州、王亚亚、张东亮、贾英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