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孟大合,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玉玲,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引弟,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合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彦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6月15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孟大合、张玉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孟大合在其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张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元,共计5046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466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孟大合夫妇与张安营、范合义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孟大合在其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张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孟大合。 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张安营及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孟大合、张玉玲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6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安营及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孟大合、张玉玲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孟大合、张玉玲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孟大合、张玉玲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张安营及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对被告孟大合、张玉玲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大合、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孟大合、张玉玲、孟引弟、范合义、潘彦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