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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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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薛龙贵、杨丽丽、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龙贵,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丽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龙贵,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丽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秋香,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心安,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家利,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薛龙贵、杨丽丽、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7月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林林,被告薛龙贵、李强、燕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张秋香、王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其与被告薛龙贵、杨丽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薛龙贵在其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3.5%,被告杨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22元,利息962元,共计1628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322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的利息962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薛龙贵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其用于做生意,生意做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强辩称:联保协议是2012年7月份的事情,在2014年薛龙贵贷款时其根本就不知道,其也偿还了3万多元,剩余的款不应再由其偿还。

被告燕心安辩称:担保属实,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分批分期偿还。

被告杨丽丽、张秋香、王家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薛龙贵夫妇与李强、燕心安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薛龙贵在其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被告杨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薛龙贵。

经质证,被告薛龙贵、李强、燕心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强认为合同上写明贷款之前应进行调查,2014年发放贷款时,原告并没有调查;被告燕心安称2012年贷款时原告进行过调查,2014年再次贷款时原告没有调查。

被告薛龙贵、杨丽丽、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薛龙贵、李强、燕心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丽丽、张秋香、王家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薛龙贵、杨丽丽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薛龙贵、杨丽丽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年利率为1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龙贵、杨丽丽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5322元、利息96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龙贵、杨丽丽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薛龙贵、杨丽丽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薛龙贵、杨丽丽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薛龙贵、杨丽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32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3.5%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对被告薛龙贵、杨丽丽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龙贵、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532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被告薛龙贵、杨丽丽、李强、张秋香、燕心安、王家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