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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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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云诉被告李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聂云,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昆昆,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云诉被告李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

(2015)济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聂云,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昆昆,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云被告李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还款时间。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昆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李昆昆2012年12月13日”。

2、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暂借期为一年。若需用再协商。李昆昆2012年12月26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昆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借款条据,其中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为一年,若需用款再协商。该15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系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款条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12月13日的50000元款项,被告出具的系欠款凭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份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昆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云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审判员  李晋豫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