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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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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金鸽与被告范小江、王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62号 原告胡金鸽,女,汉族。 被告范小江,曾用名范江,男,汉族。 被告王桃英,女,汉族,系范小江妻子。 原告胡金鸽与被告范小江、王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62号

原告胡金鸽,女,汉族。

被告范小江,曾用名范江,男,汉族。

被告王桃英,女,汉族,系范小江妻子。

原告胡金鸽与被告范小江、王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鸽、被告范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鸽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小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因被告王桃英与被告范小江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

被告范小江辩称,借款属实,且已归还原告5300元,还剩34700元,对剩下的钱现在没有能力还,会想办法还的。其与王桃英是夫妻关系,借这钱时其妻子不知道。

被告王桃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小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金鸽现金4万元整。证明被告范小江借原告4万元。

被告范小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小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小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金鸽现金4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范小江归还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小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小江归还原告5300元,剩余347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小江、王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鸽借款3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