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4号 原告王立海,男,汉族。 原告王立海与被告许继忠、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海、被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销钢材期间,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220000元、142000元和127257元,共计489257元,约定月息20‰。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底。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欠付利息1385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925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为13854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许继忠未答辩。 被告郭华辩称,其和被告许继忠于二十年前在获嘉县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其不清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被告许继忠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许继忠向其借款的事实。 2、2015年7月30日其和被告郭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郭华知道许继忠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系许继忠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原先去其家讨要过该借款,其知道欠原告款,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原告起诉后,其向许继忠核实,因许继忠目前患有抑郁症,没有给其说欠款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华虽有异议,但借条上均有许继忠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许继忠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20‰。2012年10月16日,被告许继忠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20‰。2014年7月15日,被告许继忠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27257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底。借款本金489257元和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许继忠向原告借款共计489257元、其中362000元约定月利率20‰、已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底等事实,有被告许继忠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继忠偿还借款本金489257元和以36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笔借款127257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华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华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继忠、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立海48925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息2%计算362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立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由原告负担184元,二被告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