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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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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龙与被告薛建利、苗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25号 原告王玉龙,男,汉族。 被告薛建利,男,汉族。 被告苗二艳,女,汉族。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薛建利、苗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

(2015)济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玉龙,男,汉族。

被告薛建利,男,汉族。

被告苗二艳,女,汉族。

原告玉龙与被告薛建利、苗二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被告苗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薛建利使用其信用卡刷卡123000元。2015年1月11日,通过被告苗二艳由被告薛建利出具一份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薛建利偿还6000元。剩余欠款114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9000元。

被告苗二艳辩称,其和薛建利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25日登记离婚,虽薛建利向原告借款时其和薛建利是夫妻关系,但薛建利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现其和薛建利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欠款各自偿还,故其不应偿还本案借款。另2015年初其用薛建利银行卡偿还原告23000元。

被告薛建利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1日薛建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苗二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之前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苗二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薛建利给原告出具一份120000元借条。后被告偿还6000元,剩余11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薛建利和苗二艳在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56000元和33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利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偿还6000元,有被告薛建利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和被告苗二艳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利偿还借款8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苗二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二艳辩称已偿还原告2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只认可60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苗二艳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建利、苗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龙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保全费910元,共计192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