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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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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荣与被告侯红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974号 原告王桂荣,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燕,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侯红燕委托合同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74号

原告王桂荣,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燕,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荣被告侯红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被告侯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中绿公司做业务,该公司有一项业务,年老后可在该公司享受多重待遇,每2900元一份,最少需买三份,其听后感觉可以,于2012年7月委托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了14份,其给付被告406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被告承诺尽快与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办理交款等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相关手续。后经其讨要,被告告知其未向中绿公司交款,而是将该款借给了他人。现要求被告退还其现金406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中绿公司的业务员,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推荐该业务,是原告到中绿公司考察后,委托其将40600元交给中绿公司,当时其给原告出具的是一份收据,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且其已按约定将款项交到了中绿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所以其不应退还原告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40600元,是其委托被告向中绿公司交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日中绿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收原告的款交给了中绿公司。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其已将款交到了中绿公司,其交款时两个证人也在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该收据不是正规的收据,是一般收据;第二、收据有伪造嫌疑,因为2012年4月份中绿公司已经出现危机,河南范围内中绿公司的老会员就找中绿公司的经理要求退钱,2013年5月2日被告再将款交到这个公司不现实;第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2013年4月28日收据,是几个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收条,实际上2012年7月13日其已将钱交给被告,到2013年4月28日其找被告说这事的时候,被告才给其出具了收条,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28日这么长时间中绿公司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后几天时间内中绿公司就给被告出具收据,所以,被告应当说明其是怎样去的中绿公司;第四、经其向中绿公司其他业务员了解,中绿公司收到钱不出具收据,而是直接上到电脑上,因上线还要在下线的钱中得工资。所以被告提交的收据有伪造嫌疑,不符合操作流程;第五、出具收据至今两年之久,被告为何未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得到收益,所以存在这些疑点,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据不真实;第六、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最后的解释就是将原告的钱用到别处了,此款要不回来了,所以被告没有办法返还原告;第七、从证据的公章来看,公章不符合规定,公章应该在公安部门备案,且公章上五角星不全,原告认为存在嫌疑;其将钱交给被告将近三年,被告为何不将条交给其,其认为被告是在欺骗。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个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对身份有异议,证人称其与被告一起去的中绿公司,但证人却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还有他在郑州打工,在哪坐车也不知道,所以证人根本没有和被告到过中绿公司,证人陈述不属实。第二个证人作为年轻人在外打工,其应该知道在什么地方坐车,但其所讲不符合常理,却说话前后矛盾,开始说四个人一起去的,后又说一个人去的。而且证人说是到沈阳的一个中绿公司,没有挂牌,也不知道什么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5月和被告一起去中绿公司开具的收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件2中的证人证言虽然陈述去中绿公司的过程不清楚,但两人均证实看见被告向中绿公司交款,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向中绿公司交款。原告将40600元交给被告后,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因做中绿公司收到政法学院王桂荣现金40600元侯红燕。2013年5月2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桂荣上线现金肆万零六佰元整注(此款侯红燕代交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新。并加盖了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中绿公司交款,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也将该款交给了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已载明系收到原告款,并注明系被告代交,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有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对该陈述,本院不予彩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进行鉴定,因对时间的鉴定不能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未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慧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