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900号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刘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春安诉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厂区地面、门岗、厂房内地面等工程项目,工程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已全部结束。经与被告对账,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343325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其的工程款343325元。 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关于正源地面工程验收记录1份,该记录上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银堂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另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刘红签字认可,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地面工程价款为41755元。 2、原、被告签订的正源高科门岗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进行门岗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000元,被告仅预付5000元,剩余16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3、原、被告双方关于厂房地基和厂房散水的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上有被告公司负责基建的副总聂乃力签名核实,证明该项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8557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承揽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的地面工程、门岗工程及厂房内地基、散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地面施工的工程款41755元、门岗施工工程款16000元、厂房地基和厂房散水工程款285570元,共计34332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343325元,有原告提供的地面工程验收记录、门岗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33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安工程款343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