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56号 被告周豪,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宁诉被告周豪、范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范娟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向被告周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被告范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周豪系同学,与被告范娟娟曾系同事。被告周豪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80000元、50000元,称用于与范娟娟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诚悦美食饭店,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其均是在二被告经营的饭店将现金交给周豪,周豪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周豪称借款的事家人都知道。之后至2014年8月份,其因急需用钱要求周豪还款,周豪推拖未还,9月份周豪电话联系不上,其去二被告经营的饭店找,饭店也已关门了。该13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周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娟娟辩称:其与周豪是2011年春天开始经营饭店的,起初其在饭店招呼,但从2012年7月份其与周豪二人开始分居,其要求离婚,周豪一直不同意,自此其都不再往饭店去,周豪在外借的钱没有跟其说过,其也不知道;而且,2012年以后饭店已经经营正常,不需要借那么多钱。2014年9月份,其与周豪办理了离婚手续,周豪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未得到饭店的任何收益,故其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豪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0日给其出具的借款8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两张,证明周豪向其借款共计130000元。 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1份,内容有:“男方周豪女方范娟娟……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b、夫妻双方婚后经营有坐落在济源大道西律师学校楼下的诚悦美食湘菜馆一间,法人为男方,投资时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饭店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间饭店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证明诚悦美食湘菜馆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该饭店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饭店的收入是二被告的家庭收入,关于饭店的经营、装修情况被告范娟娟应当知道。 被告范娟娟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范娟娟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3日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有:“兹有我村村民周豪,男,汉族,与妻子范娟娟因感情不和,经常打闹生气,闹离婚,长期分居,在2012年以前经亲属、村委多次说合,调解无效,后于2012年2月份村委再次调解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男方在外所欠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三、女方暂不起诉离婚,如果男方赌博恶习不改,再起诉离婚。后因男方经常酗酒、闹事,赌博成性,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于2014年9月份正式离婚。” 证明被告周豪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周豪在外面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济源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2年7月份其一直在学校居住。 原告对被告范娟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周豪长年不在邵原河西村居住,其起诉时找不到周豪,去村委开具证明时村委的人还称周豪长期不在家住不给其开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娟娟是否一直在学校居住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周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娟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娟娟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范娟娟的主张。证据2,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周豪系同学关系,与被告范娟娟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周豪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周豪催要,该130000元借款被告周豪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周豪、范娟娟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并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其儿子所有;双方婚后经营的诚悦美食湘菜馆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周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豪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豪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娟娟虽辩称对借款其不知道且其已于2012年7月份与周豪分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豪向原告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豪、范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