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栋波,男,回族。 原告许方红与被告丁栋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红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丁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方红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其欠被告借款为由,拟定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让其将位于济源市东的一块土地(面积38359.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并且协议约定土地过户手续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转让费以市场价确定,而且转让过户后全部付清。其认为被告所拟协议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同意转让,但其不签字,被告不让离开,其无奈签字。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不明,双方产生歧义,至今未实际履行。其认为该协议并非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该协议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被告丁栋波辩称,双方签协议之前,原告向其借款398万元,担保人系农商行行长张小有,因为原告无力还款,张小有打电话让原告去农商行协商,原告同意以土地的评估价最高价抵给其,多退少补。当时用土地顶账,其不愿意。担保人也从中说和,其没有办法只好同意,所以,签订该协议不是其强迫原告的,不应当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但协议上没有约定协议的如何履行,也没有约定市场价格如何确定,转让时款项如何支付等,该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张小有到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是由证人从中协商以土地顶账的。证人张小有陈述:其在被告处借款是我介绍的,也是其担保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数字忘记了,因为原告长时间不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一直催其,于是,其打电话通知双方到一起协商,当时其提出来如果原告没有钱还款,就用土地顶账,原告当时也同意,于是就签订该协议了。签协议时虽然没有说价格,但是顶被告的款绰绰有余,所以,说好是等土地卖出去后,多退少补。签订协议不存在在原告不签字,被告不让原告走的情况。 2、提供2014年4月29日程红旗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程红旗(原告姐夫)将39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了。 3、2015年4月18日原告给程红旗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程红旗39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78万元,以前借款全部结清。张小有在该借条下方批注:张小有同意担保本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陈述用土地顶账是原告自愿的不属实。证人陈述他是为了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才让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从这方面也能看出协议显失公平。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称不清楚,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且被告该债权是经程红旗转让而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归还该债务,故其对证据2不清楚理由不能成立,也与事实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欠被告借款398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人张小有的协调下,拟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顶账,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让方许方红(甲方),受让方丁栋波(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甲方出让的地块位于济源市东临5公里(老飞机场跑道),本合同所指地块38359.50平方米。甲方保证土地及证件真实有效,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自转让合同生效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告另在附加条款空白处填写“以市场价格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欠被告借款不能归还,双方签订了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顶账的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原告明确写明“以市场价格确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方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