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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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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斌与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乐平乡大尧村。 法定代表人肖国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

(2015)济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乐平乡大尧村。

法定代表人肖国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斌与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莎莎、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斌诉称,其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所有权人,根据贵州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被告被确定为兼并重组主体之一,而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需加入被列入重组名单的集团公司。2013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就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商定,煤矿转让价格为一亿三千五百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500万元。原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借被告1000万元用于折抵定金,另500万元于原告将过户材料审批申请递交国土资源厅窗口前支付。原告全额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原告不得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将该煤矿另售予他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笔转让款2500万元,如被告资金到位须提前支付转让款,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协议内足额交付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的,本协议履行终止,被告所交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交付的其他款项也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出具了收回1000万元的收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收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但被告超过2013年12月20日仍未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之后被告向主管部门提交合并方案时已将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排除在外,原告只好重新寻找列入重组主体名单中的煤炭公司商谈加入事宜。直至2014年10月,原告才找到另一家集团公司签订了加入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不仅不给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出具退出证明,反而向贵州省能源局提出其与原告及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尚有纠纷未解决,以此来阻止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加入其他集团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直至2013年12月20日后仍未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按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被告所交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00元。

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根据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为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不是闫斌个人。2、根据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所以不存在违约责任。3、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导致的,因为原告的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应办理登记手续,而原告闫斌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没有登记,也没有履行以后的合同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煤矿转让事宜时,得知原告并非九甲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时未出具九甲煤矿的委托书,签订协议后未得到九甲煤矿的追认,系无权代理,故该采矿权无法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缴纳的定金12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之日。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原告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处置该煤矿的资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应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一份。

3、2013年7月28日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原合伙人赵志强、郑志强、周海常、周小明书写的声明两份,其中一份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声明上签名。

4、坪坝县九甲煤矿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显示合伙人为赵志强、郑志强、周海常、周小明、周海庄。

5、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但五合伙人均已经退出,将份额转给闫斌,根据贵州省当时的政策,工商登记不能变更合伙人,但是在贵州煤矿行业,都知道闫斌是该煤矿老板。

6、提供周海庄死亡证明一份,周海庄因病在2013年4月23日死亡,无法签字。

7、提供煤矿合伙经营协议,是2005年3月18日五个合伙人签订的协议,由该五人共同出资经营煤矿,2006年12月1日,周海庄、周海常、周小明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证明,该三人已经退出,只剩下郑志强和赵志强两个合伙人。郑志强是闫斌的委托人,闫斌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资产进行处置。

8、五个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郑志强当庭证言,陈述:2005年5、6月左右,我受闫斌委托,去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办理经营等事宜。当时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有闫斌和赵志强两个人合伙人,后在签订协议时,闫斌没有去贵州,我是闫斌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全部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实际是代表闫斌的。除了我,还有赵志强、周小明、周海常、周海庄,当时贵州的政策,只要投资80万元以上,可以带一名学生参加贵州的高考,实际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没有出资。最早是周海庄独资企业,后出卖给了闫斌。2006年,为了防止长时间挂空股,以后发生纠纷,就写了一份声名,把股权转让给我,而我没有投资,实际是代表闫斌的。2013年,除了周海庄死亡之外,其余四人通过玉泉司法所还写过一份声名,称股权全部转让给闫斌,实际就是闫斌一个人投资的。2013年7月28日协议签名是真实的,当时说好让这三个人出资,但这三个人自始至终没有出资。我负责管理,没有出资。股权转让给闫斌后,是否有变更登记,不清楚。我在2010年就回来济源了,谁在贵州管理煤矿我不清楚。

原告于休庭后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7月18日周海庄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1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周海庄在2005年7月18日已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闫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