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942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广全,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录诉被告张广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录、被告张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晚21时42分许,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水苑小区门口,其与被告因卖西瓜发生口角,被告上去就朝其的眼部打了一拳,在其无力还击之际,被告又朝其的胸部及腰部猛踹,致其受伤,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不配合,也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因卖西瓜发生口角互相殴打,当时被告去其朋友处玩耍,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处罚;2、双方发生打架以后,其也受伤,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97.13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受伤无端住院,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897.74元。 2、其的郑州市居住证、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经营运输车辆,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0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运输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发证日期,即便原告有运输证,也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核准从事运输,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现在济源居住,其提供郑州居住证只能说明从2015年3月原告开始在郑州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打架事故前在郑州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066.61元。 3、被告朋友樊其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未成家住院期间系朋友樊其亚护理,樊其亚系城镇户口,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2天护理费,为1470.26元,误工费同护理费的计算,为1470.2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单据不是原始票据,不认可,对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上看被告并不是每天都用药,被告实际并未住院22天,最多住院三、四天就出院了,其只同意支付被告最多六、七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3、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或者居住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运输证与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晚21时42分许,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河合村济水苑小区门口,原、被告因卖西瓜纠纷发生口角,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称其妻子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有营运车辆,从事运输业。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2014年8月26日出院。被告称其未成家,住院期间系其朋友樊其亚护理,樊其亚系城镇户口。另外,被告病历显示2014年8月6日以后未再用药。被告长期居住在河合村,系个体商贩。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打架一事,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录罚款500元,对被告张广全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的行政处罚均已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3日晚21时42分许原、被告之间因卖西瓜纠纷发生殴打的事实,已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处理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因殴打对方均有受伤,对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7.74元;2、误工费,原告系经营运输业,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计算59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45天),为7180.38元;3、护理费,按原告妻子1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93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伤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43.6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166.21元。被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6.61元;2、误工费,从被告的病历看,被告2014年8月4日入院,2014年8月6日之后未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故根据被告伤情、住院及挂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住院天数按5天计算,且被告也未提供出院医嘱,结合被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5天误工费为334.13元;3、护理费,按被告朋友1人护理5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33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为1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天,为75元;6、交通费,考虑被告的就医、居住地点、伤情等因素,本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9.87元,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20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录7166.21元; 二、原告郭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广全1203.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3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成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