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郭正功,又名郭团祥,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富朝,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换霞,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正功诉被告梁富朝、秦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朝、秦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房居住在河合村。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借款,经李保林介绍,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其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后,被告梁富朝给其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由被告秦换霞和李保林担保。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联系不上,也找不到二被告,担保人李保林支付其利息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0日被告梁富朝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现金贰万元整梁富朝2011.6.20”。 2、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李保林与其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载明:“借方梁富朝向贷方郭团祥借现金贰万元,借期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担保方自愿为上述借方担保,保证到期全部还清,担保期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梁富朝担保人:秦换霞李保林中间人:李保林2011年6月20日”。 证据1、2证明被告梁富朝向其借款20000元以及李保林、秦换霞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梁富朝、秦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梁富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限一年,由被告梁富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由秦换霞和李保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李保林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梁富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富朝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富朝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富朝、秦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富朝、秦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正功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系缓交),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任小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