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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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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正东与被告李国文、安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916号 原告郭正东,男,汉族。 被告李国文,男,汉族。 被告安志芳,女,汉族。 原告郭正东与被告李国文、安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16号

原告郭正东,男,汉族。

被告国文,男,汉族。

被告安志芳,女,汉族。

原告郭正东与被告李国文安志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东、被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东诉称,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期限一年。2015年2月,被告李国文偿还25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李国文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志芳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年31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李国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文无异议,被告安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期限一年。2015年2月,被告李国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底。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和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底等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和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文、安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正东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