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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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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风诉被告韩三河、王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王东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三河,男,汉族。 被告王德义,男,汉族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东风诉被告韩三河、王德义生命权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东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男,汉族。

被告德义,男,汉族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风诉被告韩三河、王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韩三河、王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风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筹资购买了一台收割机合伙经营。2013年8月增加到两台。2013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韩三河在赵礼庄收割玉米的时候,玉米杆堵塞粉碎机碾轮,原告用左手去拨出堵塞的玉米杆时,左手卷了进去。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经简单包扎后送至洛阳正骨医院,行截肢术后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近7万元,二被告分摊了4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6594.08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属实,但本次事故系原告在独自操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给自己造成伤害,二被告均不在现场,构不成侵权责任,不存在赔偿义务。2、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二被告出于朋友关系,给原告垫付5万元,并不是自愿的赔偿费用,对此款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因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的天数为46天;医疗费单据原件交在新农合,总共在医院花了七万多元,二个被告共拿了四万多元,其中2万元是三人合伙款。在新农合报销一万多元,关于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加盖“济源市兴科机械加工厂”公章的2013年6、7、8、9四个月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分别为1830元、3220元、3220元、1680元,平均日工资91.9元。

3、高新产业开发区南孙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1999年起一直在市区工作。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爱人,农村户口。另证明原告父亲出生时间。

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

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单据,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误工费34466.5元(2013年9月14日住院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10月23日共375天,每天收入91.9元)、护理费1186.8元(由原告爱人护理,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16.10元/年计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计算46天)、营养费690元(15/天计算4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9元(原告父亲马永礼,1947年6月15日出生,计算13年,乘以60%,除以兄妹3人)、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4319.45元计算20年乘以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损失共398155.7元。要求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担,二被告承担总损失的三分之二,为265437.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南孙村担任监委会干部,一直在农村,工资表是伪造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没有机构代码证印证。对证据3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单据票号相连,即便产生有交通费,原告也应该坐公交车,不应坐出租车。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12年计算,不应是13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因为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7张,是原告出事后,被告拍摄的出事的收割机的照片,证明收割机上面有警示标志,原告当时违反操作规程,有过错。

2、2014年7月23日南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7月23日在南孙村担任监委会委员,证明原告长期在村里工作,高新区支付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出事的收割机,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虽然是监委会委员,但除了担任该职务外,还常年在厂里上班,只靠每月450元工资,根本无法养活家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工资表上的公章有营业执照副本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单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票号相连,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洛阳市住院治疗及本次伤残鉴定均需要实际支出,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46天即948.34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据,原告虽然常年居住农村,但一直在市区工作,以其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为245311.44元(20442.62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13083.56元(5032.14元×13年×60%÷3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收割机。2013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韩三河在赵礼庄收割玉米时,玉米杆堵塞粉碎机碾轮,原告用左手去拨出堵塞的玉米杆时,左手卷了进去。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经简单包扎后送至洛阳正骨医院,行截肢术后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7天。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4466.5元、护理费9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56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交通费6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受伤后二被告支付43667元,其中2万元是三人合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收割机,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三人均认可系按份合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的损失362460.82元(加上医疗费65980.98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15000元,余款347460.82元,二被告各应负担115820.27元。因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3667元,该费用应从二被告应支付款中扣除,即二被告应再各负担原告93986.7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二被告应各支付原告98986.77元。原告称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中有2万元是三人合伙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三河、王德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98986.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卢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