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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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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幢。 法定代表人成永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幢。

法定代表人成永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氏商贸公司)与被告李永侵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永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告李永祥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氏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其公司和冯小涛签订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以下简称A4-108号商铺)的三年租赁合同,冯小涛按约支付两年租金70000元。后其公司向冯小涛讨要第三年租金时,冯小涛以其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宋庄居委会)正在诉讼、待诉讼结束后再谈租金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1月9日,其公司和宋庄居委会的诉讼结束,其公司拿判决书到A4-108号商铺找冯小涛讨要所欠租金时,才发现A4-108号商铺已由被告占用,被告称该商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3日,其公司将冯小涛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冯小涛搬出A4-108号商铺,法院认为A4-108号商铺已非冯小涛占用,驳回其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今一直占用A4-108号商铺,其公司只有按同等条件商铺价位向被告讨要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占用A4-108号商铺的损失。请求:1、被告搬出A4-108号商铺,并支付其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占用A4-108号商铺损失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迟延搬出A4-108号商铺的损失(按每日200元计算)。

被告李永祥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冯小涛存在租赁关系,其并不认识冯小涛,也不认识原告,其所租赁房屋并非自冯小涛处租赁,而是2013年9月2日自姚绍林处转租,期限一年,姚绍林是自宋庄居委会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又转租给其,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合同到期后,其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宋庄居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宋庄居委会交付租金,故其租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A4-108号商铺租赁权归其公司所有。

2、2007年6月18日、2007年4月17日、2015年2月1日其公司分别与济源市千鹤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邮政局、郭艳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2014年12月3日苗金柱与白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A4-108号商铺按1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77.7元计算,一年租金为50000元,按5万元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当事人,不清楚判决,该纠纷是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份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不能确定真实性,且原告与郭艳华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该组证据不应认定,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参考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日姚绍林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管理合同、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4月1日其与宋庄居委会分别签订的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7日宋庄居委会给姚绍林出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2014年3月24日宋庄居委会给其出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从姚绍林处租赁本案争议房屋,当时其也审查了姚绍林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到期后,其又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且交纳相应租金,说明其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租赁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姚绍林、宋庄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均是非法的,因该房屋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租赁权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本院和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且均已生效,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全部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归宋庄居委会所有,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2007年3月13日,原告和鑫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鑫鑫公司包括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在内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鑫鑫公司发生矛盾,鑫鑫公司仅交付原告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七间房屋,2008年3月5日,原告起诉鑫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200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鑫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0元,驳回原告要求鑫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后鑫鑫公司与宋庄居委会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5日,宋庄居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已收回A4-1栋楼经营管理权,原告经营的各商户管理权也应一并转交宋庄居委会,限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前与宋庄居委会联系合同转签事宜。后原告和宋庄居委会多次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交纳租金后,2012年6月22日,原告和宋庄居委会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成永红在6月25日下午向宋庄居委会先交房租40000元,待官司结束后,如成永红胜诉,由李海波负将多交租金部分让宋庄居委会退还成永红,如败诉,成永红将租金补齐。截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共向宋庄居委会交纳租金130400元,原告认为多交纳租金46519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宋庄居委会返还,后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宋庄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日,原告和冯小涛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冯小涛,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冯小涛按约交纳2011年和2012年租金共计70000元。2012年5月18日,冯小涛妻子杨沙沙与姚绍林签订合同,约定杨沙沙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姚绍林经营,杨沙沙负责将房屋转租给姚绍林,由姚绍林与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冯小涛讨要第三年租金,冯小涛以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为由未交纳。2013年4月1日,姚绍林就本案诉争房屋与宋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管理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5月9日,姚绍林向宋庄居委会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28000元。2013年9月2日,姚绍林和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姚绍林将房屋转让给被告。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宋庄居委会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共计28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又与宋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冯小涛,要求冯小涛腾出A4-108号商铺,并支付租金及利息,后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小涛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冯小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