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929号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凯旋路南新华书店东春天花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常正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攀,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凯,男,汉族。 被告翟作梁,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住所地:济源市西坪村。 负责人翟作梁。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攀、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8月22日,其公司与师伟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师伟光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师伟光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经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至今无果。请求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8.6‰计算)及罚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9.3‰计算)。 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2日其公司与师伟光、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为师伟光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违约责任。 2、2014年11月25日师伟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师伟光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1日。 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师伟光、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及李亮亮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师伟光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连续向原告借款,连续借款累计不超过1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人应按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及李亮亮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不超过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人放弃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偿债抗辩权,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央行调整利率,本借款合同利率以不超过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2014年11月25日,师伟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率18.6‰。后师伟光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师伟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师伟光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的事实,有师伟光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师伟光出具的借据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为师伟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合计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师国平、狄凯、翟作梁、济源市红豆杉家庭农场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