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小芬,女,汉族。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李小芬、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芬、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李小芬、张卫东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3被告李小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小芬向其借款70000元。 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小芬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芬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芬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芬、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娥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