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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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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奇文与被告史传兵、杨荣霞、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716号 原告张奇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传兵,曾用名史满堂、史义,男,汉族。 被告杨荣霞,女,汉族。 被告郭伟伟,男,汉族。 被告王怡花,女,汉族。 被告张世军,男,汉族。 原告张奇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16号

原告奇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传兵,曾用名史满堂、史义,男,汉族。

被告杨荣霞,女,汉族。

被告郭伟伟,男,汉族。

被告王怡花,女,汉族。

被告世军,男,汉族。

原告张奇文与被告史传兵、杨荣霞、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文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传兵、杨荣霞、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文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史传兵、杨荣霞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8%,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传兵和杨荣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其多次要求被告史传兵、杨荣霞支付利息,被告史传兵、杨荣霞推托至今,拒不付息。请求:1、五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差旅费主张1000元。

被告史传兵、杨荣霞、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8日其和史传兵、杨荣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史传兵、杨荣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8%。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合同约定向被告史传兵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

3、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对史传兵、杨荣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史传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史传兵又名史满堂。

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史传兵、杨荣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传兵、杨荣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二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和利率为止,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史传兵在中国银行的6217858000036990833账户,被告史传兵、杨荣霞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6、被告史传兵、杨荣霞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史传兵、杨荣霞向原告所借200000元作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史传兵、杨荣霞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史传兵6217858000036990833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史传兵、杨荣霞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史传兵、杨荣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未达到全部借款和利息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史传兵、杨荣霞已偿还三个月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史传兵、杨荣霞给付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到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自愿为被告史传兵、杨荣霞借原告的2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传兵、杨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奇文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奇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史传兵、杨荣霞负担232元,被告郭伟伟、王怡花、张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