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66号 原告崔天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邦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天伟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伟委托代理人丁亚丽、张丽琴、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伟诉称,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8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随时支取,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现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8%计算)。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入股款,故不应退还。原告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以前支付的利息只是补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入股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850000元,均约定年息为18%。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单据性质是入股款,并非借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850000元,均约定年息18%,被告分别以入股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单据。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850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入股款,并非借款,原告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到庭说明原告系入股在哪位显名股东名下、原告资金注入后企业营利情况和给原告分红等情况,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入股后应享有承担的权利义务明显不符,虽被告以入股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手续,但被告不能说明原告入股情况,且入股条载明年息18%,原告亦认可被告曾给付利息,故本案的入股条应认定为借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天伟8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息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