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志强,男,汉族。 原告周海常与被告周小明、郑志强、赵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常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周小明、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常诉称,现其发现一份2005年12月7日有其和被告名字的平坝县九甲煤矿合伙协议书,但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也不知道协议内容,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也未向协议中的平坝县九甲煤矿进行任何投资,故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不成立的。请求确认2005年12月7日涉及原被告的平坝县九甲煤矿合伙协议书不成立。 被告周小明辩称,其不清楚合伙协议上是否系原告签名,其未参与合伙,也未签字,也未投资,也不知道合伙事实,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志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不清楚合伙协议中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存在该份协议书,但其未参与合伙,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有该协议书,协议书上其的名字是其书写,但其未投资。 被告赵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7日合伙协议复印件(原件在郑志强处)一份。证明该协议不存在,其从未见过该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出资,要求法院裁决该协议不成立。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工商资料一套,该资料中包含合伙协议。证明该工商资料中所有涉及其签名的均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周小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未参与这件事情,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认为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其的签名均非其所签。 被告郑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和原告持有的协议复印件中条款和格式不同,但大致内容一样,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认为格式不规范,其按照工商部门要求将格式转变成其持有的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2中包含的合伙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时,提交一份有原被告及周海庄签名的平坝县九甲煤矿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及周海庄签名的平坝县九甲煤矿合伙协议,虽原告和被告周小明否认在合伙协议中签订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鉴定文书笔迹真实性的条件,被告郑志强认可该协议中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赵志强未到庭,故对于该合伙协议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伙协议书不成立,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