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25号 原告刘俊亚,男,汉族。 原告刘俊亚与被告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亚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诿至今,不归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刘红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2、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于2015年5月10日前分批偿还原告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亚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