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 法定代表人琚水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锋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锋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董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沁北电厂三期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报量,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一次结清。沁北电厂三期工程是由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总承包,被告是分包商,被告又将其中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22日,工程终于按合同约定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12954元。工程前期,2012年1月通过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第二次支付107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被告严重违约,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被告信誉考虑,原告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后在济源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干预下,2012年5月份由被告的甲方即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垫付了原告工程款123500元。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按预算价下浮2%应为3066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420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2249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5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3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按两年半计算)。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期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至2012年8月22日结束,但施工结束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被告及工程的发包人验收,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又拒不返工,当时双方就产生纠纷,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全面返工,经济损失约10万元;另外,原告未向其公司要过工程款,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7日其公司的黑锋洁(手机号码13353668677)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手机号码18939315676)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赵老板,沁北电厂的结算进展如何啦?如果你特别忙,就把账先给我。” 2014年12月24日其公司的黑锋洁发给赵某某(手机号码15138546666)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兄弟,我是老黑,沁北电厂你办完手续没有?现在东电一公司又在鹤壁电厂施工,这几天咱们对对账,把余下的钱给我吧。咱们朋友一场,你对得起我我也对得起你。” 2、2015年5月4日其公司的黑锋洁给赵某某(手机号码15138546666)发送的短信记录1条,内容为:“赵老板,我单位在济源法院起诉濮阳广建集团沁北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你们公司法人尚万民拒绝接收法院传票,这对你单位判决不利,你是让法院给你发公告还是你派人接受传票?我现在正在济源法院等你回复信息”,以及当日赵某某给黑锋洁打了两个电话的显示记录1份;2015年5月4日黑锋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万民(手机号码13603430519)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尚老板您好,我和赵某某已联系上了,但是他不愿意接收传票,他不接收法院只有给你们单位发传票公告啦,我在济源法院内再等你几分钟,希望你做国胜的工作”,以及当日尚万民给黑锋洁打了两个电话的显示记录1份。 3、2015年7月2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张军等六名劳动者到我局投诉黑锋洁招用其在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采暖、通风、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中工资被拖欠。接到该案件后,我局监察员到华能沁北电厂工地调查情况,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撤离华能沁北电厂工地,我局监察员多次给该公司法人、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向公司发邮件该公司均不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将该案件中止,建议劳动者到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定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2日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及价款,原告的工程合格。 5、2012年12月22日东电一公司出具的河南省濮阳广建有限公司(赵某某队)竣工结算汇总明细表1份,证明证据4中的合同及价格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两个短信有异议,该短信只有发出的内容,没有回复内容,无法证实收信人已收到该短信,且赵某某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本案工程项目结束后,赵某某就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束两年后向原工程项目负责人发短信,也无法证实该手机号是赵某某在使用,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在以上两个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的发送短信也没有回复,不构成催要,通话记录只是一个记录,没有详细内容,从记录上不清楚通话内容是什么,赵某某的两个手机号码(尾号5676和尾号6666)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停用了不再使用,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尚万民的手机号码是否系尚万民所使用。证据3,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局反映过,不能证明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向劳动局反映情况不构成向其公司催要。证据4,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数额,原告无法证明已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份工程预结算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书仅能证明被告与东电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无法证明具体的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以及应结算的工程价款,其次,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以及所结算的价款。证据5,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0日赵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7月本人受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承包东电一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名称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扩建,东电一公司总承包),期间代表公司与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暖、通风、施工合同,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份在没有经业主与东电一公司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后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试压漏水,安装不到位等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经濮阳广建建设集团负责人、东电一公司项目副经理孙伟多次催促并要求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返工维修,但该公司以找不到工人为由拒不返工维修。为此为确保工程按时交工,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组织人力和力进行抢修,花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有8万余元,另外,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口头)上交管理2%开具发票。另外由于本人去外地等原因工程结束后,18939315676与15138546666电话号没有使用。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电话或短信通知本人结算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