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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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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旗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李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周,男,汉族。 被告崔小红,女,汉族。 原告李国旗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周,男,汉族。

被告小红,女,汉族。

原告国旗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旗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王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旗诉称,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1.8%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差旅费要求按1000元计算。

被告王吉周辩称,同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希望给其一些时间,不同意承担差旅费,理由是原告起诉时未通知。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属实,2014年10月27日,其经郑州一个人介绍向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借款300000元,以其现在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由崔宗文担保,约定月息1.8分(1.8%),借款期限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偿还,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但其并非向原告借款,是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向李国旗和张建波借款,再出借给其。另其和崔小红2003年登记结婚。

被告崔小红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7日其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2、2014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孟州支行出具的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吉周账户汇款100000元。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吉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吉周均无异议,被告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二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和利率为止,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吉周在工商银行的6222081702002121249账户。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吉周6222081702002121249账户汇款1000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均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王吉周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周园路路北3幢1单元301号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六个月和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有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故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吉周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系原告给付,故应认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周、崔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旗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息18‰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国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