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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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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张卫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000号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张卫柱,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00号

原告济源市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张卫柱,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张卫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张卫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卫柱驾驶豫U10182号牌货车行至312省道长城4S店门前路段,将一名60岁左右的男性无名氏撞伤,经120指挥中心指派,其医院对该无名氏进行急救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0027.22元,被告等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其院医疗费54927.22元、护理费7560元,以上共计62487.22元。肇事的豫U1018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487.22元。

被告张卫柱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卫柱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是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其公司已按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不应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死亡赔偿金向其公司主张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的豫U1018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无名氏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

证明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院花费医疗费100027.22元,济源市财政局支付其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支付其10000元,被告张卫柱支付其5100元,尚欠医疗费54927.22元。

5、关于无名、无主患者护工工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院为该无名氏请护工,支付王世君护理费7560元。

6、2014年1月14日济源市家家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世君系该公司派出的护工,护理无名氏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84天,每天护理费90元。

被告张卫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内部个人行为,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应由财务、出纳相互印证,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计算护理费用也应当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而且病历显示无名氏在2014年1月5日之后没有相关用药记录,护理费只能计算至2014年1月5日。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护工王世君护理费756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卫柱驾驶豫U10182号牌轻型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12省道长城4S店门前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一男性无名氏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柱与无名氏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该无名氏即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救治,病历显示该无名氏伤后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头皮出血,行头颅及胸腹部CT检查后以卢脑损伤收住院,受伤以来,深昏迷状态,未进食水,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无名氏出院后被送至济源市爱心养老院,于2014年1月15日因脑挫裂伤后双侧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无名氏在原告医疗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027.22元,原告聘请济源市家家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该无名氏84天,支出护理费7560元。

另查明,因事故发生后找不到无名氏家属,经协商济源市财政局先行拨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卫柱支付原告5100元。豫U1018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无名氏与被告张卫柱驾驶的豫U10182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卫柱与该无名氏承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抢救无名氏垫付的医疗费54927.22元和护理费756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且原告无权就死亡赔偿金向其公司主张赔偿;但因豫U1018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的受害人属无名氏,暂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原告在救治该无名氏过程中实际支出了医疗费100027.22元及护理费7560元,请求其所垫付的合理费用从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应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获得赔偿,所请求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张卫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4927.22元及护理费75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任小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