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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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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2号 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中原商贸城A1-721。 法定代表人卫欣,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慎玉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和,该单位副校长

(2015)民一初字第2692号

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源市济水大街西段中原商贸城A1-721。

法定代表人卫欣,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慎玉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和,该单位副校长。

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欣、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争创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后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60000元。2014年8月14日,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自评报告及组织概述交给被告,完成合同约定项目。2014年8月23日,被告付款36000元,其公司随即告知被告付清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余款24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济源市市长质量奖服务费2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均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总价款的80%,剩余20%价款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1、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为其单位培训自评师,但只培训一次,且培训效果不好;2、其单位未申报上2014年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原告和其单位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咨询,只应支付80%价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5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政府质量奖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未全部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质量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济源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要求为被告“争创济源市市长质量奖”项目提供咨询、辅导等服务,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项目包括:《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标准宣贯;培训自评师,并发自评师证书(5-8人);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帮助被告编写组织概述和自评报告;辅助被告制作争创济源市市长质量奖项目宣传片;跟踪服务,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即36000元,原告收到此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派遣专家进驻被告处,组织概述和自评报告完成后(以定稿为准)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合同价款即24000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为被告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被告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应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或者耽误被告申报本次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价款10%违约金,如果被告本次未获得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原告下一年度为被告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服务费为本合同价款的40%,依次类推,直至被告获得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自评报告和组织概述交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000元。余款2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质量奖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付款60%,组织概述和自评报告完成后付款40%,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应支付款项违约金,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完成自评报告和组织概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40%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发放5-8人的自评师证,也未举证证明为争创该奖项协助被告制作宣传片,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即6000元,折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为其单位培训一次、培训效果不好及其单位未获得济源市市长质量奖,只应支付被告80%价款,但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以是否获得济源市市长质量奖作为给付服务费用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博源高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