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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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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永红诉被告霍庆师、范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武永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庆师,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延合,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永红诉被告霍庆师、范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

(2015)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永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庆师,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延合,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红诉被告霍庆师、范延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范延合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向被告霍庆师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红、被告范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庆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霍庆师、范延合与其协商借款事宜,三方商定:由其借给霍庆师20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息,利息按每天3000元计算,由范延合担保。其于2014年3月20日将200万元款项转入霍庆师的个人账户,霍庆师给其出具了借据,范延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之后其要求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霍庆师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范延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霍庆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延合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情经过是:其与被告霍庆师原本就不认识,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去原告公司借款时,霍庆师就在原告的公司,霍庆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当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都是倒银行贷款,因第二天银行贷款要到期,当时原告说其与霍庆师的都是一回事,让其二人在对方出具的欠条上签个字,保证银行款贷出来之后就归还即可。借款第二天其将款贷出来就归还给原告了,但因为霍庆师信用有问题,款没有贷出来,所以霍庆师没有归还原告款。后来,原告找其说让其和原告一起去找霍庆师让霍庆师还款,但并没有说让其还款,其和原告一起去找过霍庆师二、三次,也在一起吃过饭,但原告与霍庆师之间的款项其不清楚,其也积极配合原告去找霍庆师,给原告提供线索,但霍庆师不照其脸,也未接过其的电话。原告在向霍庆师提供借款时,也并未对霍庆师进行调查看有无能力还款,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霍庆师给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霍庆师向其借款200万元,由范延合担保,其将200万元借款也实际给付霍庆师。

被告范延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范延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霍庆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延合对本身也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霍庆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款项转入霍庆师的个人账户,霍庆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武永红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每天30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息。借款人:霍庆师2014年3月20日”,借据上范延合作为担保人签字。关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范延合均称系霍庆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时约定最多用一、二天。借款后被告霍庆师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称霍庆师未还款后其即去找范延合,让范延合去找霍庆师催促还款并告知范延合如霍庆师还不了款范延合就还款,被告范延合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找其只是让其帮助找霍庆师还款,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霍庆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有被告霍庆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霍庆师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霍庆师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被告范延合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和被告范延合均称借款为一、二天,被告范延合不认可原告至起诉前要求其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其要求被告范延合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证明至原告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延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庆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永红2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永红要求被告范延合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霍庆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