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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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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尚金与被告李丽、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李丽,女,汉族。 被告薛建林,男,汉族。 原告杨尚金与被告李丽、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

被告李丽,女,汉族。

被告薛建林,男,汉族。

原告杨尚金与被告李丽、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金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尚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因急需用款,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个月内偿还200000元借款,被告李丽以名下的豫U87007号牌轿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丽辩称,其和薛建林于2003年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其和原告在赌博时认识,本案借款均系其所借,薛建林不清楚,第一笔借款是为偿还其债务,当时原告直接扣除利息7000元,给付其93000元,原告一个朋友和其一个朋友黄建伟在场,原告未说还款时间,利率为月息7%,按月支付,有时给付现金,有时转账,其一直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第二笔借款原告分数次给付其借款,其借款用于赌博,地点在西马蓬居委会,原告也知晓,利率是100元/10000元/天,其赌博时,原告给付其借款,并将其帕萨特轿车开走,未出具手续。其同意一人偿还借款。

被告薛建林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丽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丽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丽无异议,被告薛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丽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均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丽名下的豫U87007号牌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丽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建林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辩称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93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及借款利率过高且已支付部分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丽、薛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