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82号 原告赵功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赵功海与被告翟志刚、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功海、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翟志刚以做煤炭生意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其借款120万元,月利率30‰,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翟志刚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余款未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红辩称:其和被告翟志刚系夫妻。被告翟志刚在山西做煤炭生意。其不认识原告,不清楚翟志刚在外借款情况,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没有偿还能力,该款不应由其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1日,被告翟志刚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翟志刚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 2、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将借款交付被告翟志刚的情况。 被告翟志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红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知道翟志刚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其不懂,认为翟志刚在外借的大额款项未交给其,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 被告李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翟志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该组证据内容之间、内容与证据1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翟志刚与被告李红系夫妻。2014年7月21日,翟志刚通过朋友介绍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赵功海处借款1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90万元系赵功海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了翟志刚,约定月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另30万元是赵功海给付翟志刚三张出票金额共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现金30万元。逾期翟志刚仅归还了一个月利息,余款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 另查明,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翟志刚借原告赵功海120万元的事实有翟志刚给赵功海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转款凭证、承兑汇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翟志刚与被告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此要求李红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红辩称不认识原告,翟志刚的外借款其不清楚,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翟志刚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志刚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一个月归还,逾期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志刚、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功海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