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295号 原告赵利珍,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桂荣,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葛传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赵利珍与被告李桂荣、葛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珍、被告李桂荣、葛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桂荣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桂荣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利息李桂荣支付了不到一年;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李桂荣又向其借款,后其将40000元现金交给李桂荣,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利息支付了两、三个月,以上共计借款100000元;后因其家中有事,多次向被告李桂荣催要,李桂荣于2014年11月22日给其出具了一张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计124000元的总借据。因借款时,被告李桂荣与葛传刚系夫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4000元。 被告李桂荣辩称:其与葛传刚之前系夫妻,2014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0‰;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3年6、7月份,之后是按月利率20‰支付,其支付一年多利息,具体利息清至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因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金额124000元,其中24000元是利息;其现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暂无能力支付利息。 被告葛传刚辩称:其与李桂荣之前系夫妻,2014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李桂荣在外借款以及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其均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2日,转款凭证一张,金额60000元;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桂荣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据1、2证明被告李桂荣向其借款的经过,以及李桂荣现在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李桂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实际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 被告葛传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知情。 被告李桂荣提供的证据:证人史小卫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8月,第三人李双才给李桂荣出具欠条,金额100000元;李桂荣将钱放在李双才处是为了挣高额利息,但至今李双才也未支付利息。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后,将钱又借给第三人李双才使用。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桂荣随后将款又借给谁,其不知道,也与其无关。 被告葛传刚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 被告葛传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李桂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 2、2012年、2013年,其记录的干活明细两张,证明李桂荣借款时其在外地干活,不了解借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葛传刚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可能系事后记录;另外即使葛传刚当时在外地干活,也不代表对家中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桂荣对葛传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桂荣、葛传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桂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李桂荣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将款借给谁使用,属另一借贷关系调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葛传刚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桂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葛传刚本人书写,无法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桂荣与葛传刚原系夫妻,2014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桂荣60000元;2013年(具体时间原告及被告李桂荣均说不清),原告又借给李桂荣4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原告称月利率均为20‰,其中60000元借款,李桂荣支付了不到一年的利息,另一笔40000元借款,李桂荣支付了两、三个月利息;被告李桂荣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0‰,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3年6、7月份,之后是按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但具体利息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李桂荣至今未还本金。 2014年11月,被告李桂荣就未还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利珍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借款人:李桂荣,2015年元月31号还清。欠条中书写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2日,关于欠条实际出具日期原告称记不清了,被告李桂荣称是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及2013年,被告李桂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该事实李桂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李桂荣支付部分利息,于2014年11月就未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本息合计124000元。关于欠条中24000元的利息,因原告及被告李桂荣均记不清利息已支付的截止时间,但被告李桂荣自认2013年6、7月份之后其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该利息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荣按欠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李桂荣与葛传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传刚亦有义务偿还。被告葛传刚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荣、葛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利珍1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