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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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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小伟与被告张继明、李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张继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翟小伟诉被告张继明、李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

被告张继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翟小伟诉被告张继明、李媛媛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明、李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沁园支行(以下简称沁园支行)贷款20万元,其和案外人原某某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7469.99元。因该借款系张继明和李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付的本息207469.9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继明在沁园支行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其和被告李媛媛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其作为担保人代张继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张继明、李媛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继明、李媛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张继明与沁园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为按每笔借款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原告翟小伟及被告李媛媛、案外人原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明未还款。2015年5月15日,翟小伟作为保证人向沁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469.99元。

另查明,被告张继明与被告李媛媛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被告张继明与沁园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翟小伟、被告李媛媛及案外人原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为按每笔借款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张继明未还款。2015年5月15日,翟小伟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之责任向沁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469.99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张继明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继明与被告李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媛媛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明、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小伟207469.9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