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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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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利与被告李晟郡、翟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47号 原告琚利,又名琚小利,女,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李晟郡,又名李胜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翟会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琚利与被告李晟郡、翟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47号

原告琚利,又名琚小利,女,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李晟郡,又名李胜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翟会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琚利与被告李晟郡、翟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晟郡、翟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晟郡与其丈夫系朋友。2010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日李晟郡以经营公司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400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李晟郡与被告翟会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3日和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晟郡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

被告李晟郡、翟会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晟郡、翟会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晟郡与原告琚利丈夫系朋友。2010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日李晟郡以经营公司需用钱为由两次向琚利借款共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各2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李晟郡与被告翟会娟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晟郡向原告琚利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李晟郡给琚利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晟郡偿还其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晟郡与被告翟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翟会娟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晟郡、翟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利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