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45号 被告赵飞,男,1980年4月6日出生。 原告王治权与被告刘鹏、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权、被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经被告刘鹏、赵飞介绍,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对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其多次催要,薛某某及二被告均未还款。因薛某某找不到,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 被告赵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6日,薛某某及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二被告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刘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经被告刘鹏、赵飞介绍,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治权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该借条上均签署“担保人:刘鹏”“担保人:赵飞”。后原告向薛某某讨要借款,薛某某未归还。原告又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也未归还。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薛某某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薛某某向原告王治权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鹏、赵飞在借条上签字表明二被告系担保人,说明二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权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