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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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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593号 原告李东方,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民,男,成年。 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5)济民初字第02593号

原告东方,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民,男,成年。

原告东方被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在其处借款,其中一笔200000元,月利率25‰;另一笔300000元,月利率20‰,以上共计借款50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爱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爱民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2、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爱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借条,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300000元,另一张借条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李爱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东方1-5月份利息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李爱民。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1年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爱民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爱民出具的两张借条与2015年5月15日李爱民出具的利息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被告李爱民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2015年5月15日李爱民就所欠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从欠条内容所欠利息款的时间及数额,推算出借款月利率均为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就2015年1月至5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上是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方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