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12号 原告常联委,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常联委与被告董江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联委、被告董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邢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董江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借款到期后,邢某某不知去向,期间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其利息15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4月16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2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系邢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属实;2014年11月28日,是邢某某让其转交给原告1500元,2015年2月16日,是邢某某的母亲交给其2000元后,让其转交给原告的;借款至今,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认为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外,担保合同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当时原告与邢某某约定的利息较高,其对此并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邢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中另有邢某某妻子郭某某的签字,证明邢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期限及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 2、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江涛系邢某某借款的保证人; 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其就保证合同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 被告董江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董江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常联委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借款的1%违约金。郭某某(原告称系邢某某的妻子)也在借据中签字。同日,被告董江涛书写借款担保合同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邢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愿代邢某某偿还常联委叁万元(30000元整),并承担全部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1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交给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35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常联委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江涛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邢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董江涛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有邢某某、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董江涛书写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写的担保合同书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其愿代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关于保证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1500元、2000元,被告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邢某某以及邢某某的母亲让其转交给原告的,借款至今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已超过,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4月16日、同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至今,被告已偿还3500元,原告称其中1500元系利息,因邢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5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剩余26500元被告应予偿还。虽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对逾期还款明确约定有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江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联委2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28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26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