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84号 原告崔宗照,男,193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崔小中,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崔宗照与被告崔小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照、被告崔小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西马头居委会有0.55亩口粮地。2014年春天,其口粮地被征收,其分得土地补偿款35750元,该款居委会已支付到其银行账户内。后大儿子崔小中找到其称,以原告名义将该款存成定期,办好后把存折及密码给其,其同意后,将相关手续交给崔小中办理。后崔小中将存折交给其,才发现存折的户主是崔小中,且崔小中也未告诉其密码。之后,其要求村委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参会,且态度恶劣,至今未能妥善处理。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35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其确实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存了3年定期,已将存单给原告,但未告知密码;因之前双方曾就移民款分配问题闹过矛盾,认为首先应解决双方之前的矛盾,解决完后其同意把土地补偿款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起息日是2014年7月13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3日; 2、2015年5月15日,西马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并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存入该账户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原告在西马头居委会曾有口粮地0.55亩,2014年春天,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因此取得土地补偿款3575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崔小中将原告的35750元补偿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期限三年,至2017年7月13日。后被告将存单交给原告,但未告知原告存单密码。诉讼中,被告仍不愿意告诉原告存单密码,也不愿意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分得的口粮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因此获得土地补偿款35750元,该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3日,被告将该补偿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后,虽将存单交给原告,但未告知原告密码,因原告并非存单户名,故不能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5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宗照3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